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晃耀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唐永光 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
金鑫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秉陽 指定辯護人 詹振寧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62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4、5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9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99年度偵字第2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記載得否上訴之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晃耀、唐永光、陳秉陽等人因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其等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判決在案,有本案卷宗可稽,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判決雖附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要屬誤記,無法改變本案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事實。被告張晃耀、唐永光、陳秉陽等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