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48號再抗告人 張朝國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丁印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42號裁定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0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張瑞堂 依執行命令而移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法院認定係伊將之搬遷至系爭房屋,顯與卷附證據不符。系爭動產現由張瑞堂占有中,伊就系爭動產無管領力,相對人對伊聲請假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對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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