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李宗冀 相對人利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文鴻 相對人 朱秀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0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290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02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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