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仲服用麻醉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治得舒」空瓶壹個及已使用過之針筒、蝴蝶針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8號及98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7月、7月、4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所處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1年2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某處藥局購得含有鎮靜成份之「治得舒」(Citosol,俗稱大象針,現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醫療上為一種短效性的麻醉藥品,濫用施打會產生昏睡、休克等副作用)1支,即將自小客車停靠路旁,並在車內以針筒、蝴蝶針注射方式施打「治得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快車道上停等紅燈時,因藥效發生作用致在車內昏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林仲之自小客車內查獲已使用過之「治得舒」空瓶1個及針筒、蝴蝶針各1支。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黃興俊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並有「治得舒」空瓶1個及已使用過之針筒、蝴蝶針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8號及98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4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所處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打麻醉藥品後,已無法適當操控車輛,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率然駕車外出,已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權益造成嚴重威脅,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治得舒」空瓶1個及已使用過之針筒、蝴蝶針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8、48頁),復有使用之工具、藥劑空瓶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治得舒」空瓶1個、針筒1支及未開封之蝴蝶針3支,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