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廖林月桃受刑人廖紋佃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4年度執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林月桃因受刑人廖紋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34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案執行時(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341號),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合法傳喚,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協同受刑人到案,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協同受刑人到案,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執行拘提,復拘提無著,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送達證書影本、檢察官拘票影本、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
(二)本件受刑人嗣已於104年7月27日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並於同年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開執行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逃匿之情形,已不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