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67號原告 楊光正 被告 宋俞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和解筆錄,雖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97,000元,惟原告已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陸續清償被告106,487元,故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務僅餘90,513元未清償等語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487元(亦即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本院不應再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487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