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1號原告 阮天慈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被告 陳文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經查被告陳文萱因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93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3年8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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