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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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23號
102年度聲字第34號102年度聲字第35號102年度聲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榮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包漢銘律師被告 黃彥凱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余鑑昌 律師被告 吳豐任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林詠御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4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榮、黃彥凱、吳豐任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柏榮、黃彥凱、吳豐任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㈠被告陳柏榮否認犯行,惟依被害人及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
復有扣案之本票、支票、借據、診斷證明書、汽車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部位照片、被告吳豐任行動電話內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犯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罪嫌疑重大,被告陳柏榮與同案被告黃彥凱、吳豐任三人相互供述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黃彥凱否認犯行,惟依被害人及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
復有扣案之本票、支票、借據、診斷證明書、汽車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部位照片、被告吳豐任行動電話內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犯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罪嫌疑重大,被告黃彥凱與同案被告陳柏榮、吳豐任三人相互供述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於101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被告吳豐任否認犯行,惟依被害人及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
復有扣案之本票、支票、借據、診斷證明書、汽車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部位照片、被告吳豐任行動電話內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犯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罪嫌疑重大,被告吳豐任與同案被告黃彥凱、陳柏榮三人相互供述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於101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件之羈押期間將於102年1月15日屆滿,惟本件亟待於審判期日就待證事項對相關證人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害人 蔡智涵 於本院102年1月9日審理期日傳喚未到,被告陳柏榮否認犯行,被告黃彥凱僅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被告吳豐任僅坦承有恐嚇之犯行,被告陳柏榮、黃彥凱、吳豐任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則均否認犯行,被告陳柏榮、黃彥凱、吳豐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供述不一,自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性,是前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自102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陳柏榮之辯護人即包漢銘律師雖稱:本件就加重強盜部分是否嫌疑重大有爭議,且被告陳柏榮並未抗辯其他證人之警詢、偵查供述證據能力,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本案之經過已經充分陳述,並無勾串共犯之情形,請求予以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黃彥凱之辯護人即余鑑昌律師雖稱:本件就加重強盜部分有爭議,且被告黃彥凱就傷害、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均已坦承,並無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坦承犯行後亦感後悔,願意與被害人蔡智涵和解,請求予以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吳豐任之辯護人即柯士斌律師雖稱:本件依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事實已很清楚,僅有法律適用問題,被告吳豐任已坦承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之犯行,傷害部分並沒有參與,本案單純只是代同案被告 王建翔 向被害人蔡智涵討債的問題,與加重強盜的不法意圖可能不相適合,應無羈押禁見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陳柏榮、黃彥凱、吳豐任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已如上述,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陳柏榮、黃彥凱、吳豐任聲請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經具保聲請不得駁回之情形無一相符,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