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加給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代表人 游省 正被上訴人 方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3號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旭德 分別任大發駐在所所長及副所長,黃旭德之加給案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本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同屬加給追繳案件,本件原審判決卻有不同之判決結果,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意旨;且倘本案由被上訴人勝訴,則爾後溢領主管加給之公務員,皆可於事後以不知情,獲取法院審判確信其信賴值得保護,則將使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2項形同具文,侵犯法的安定性;上訴人前因過失誤發被上訴人主管加給,雖被上訴人辯稱不知道不能領,原審以被上訴人信賴值得保護,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然未審酌被上訴人係高雄市立空中大學綜合法律學系畢業,對加給給與辦法不可能不了解,其僅因深信佔缺本隊分隊長即可支領主管加給,顯有重大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行政訴訟判決並非行政行為,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指摘,顯係將行政行為與司法判決混淆而曲解規定,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上訴理由所揭原審103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並非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另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