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號、108年度偵字第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6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即屬之,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自述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非低
(見108年度偵字第828號卷第7頁),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保民宮」及「吉 和宮 」之香油錢花用,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惟考量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利用「保民宮」窗戶未上鎖之機會,於深夜侵入行竊,並未破壞「保民宮」之安全設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2至6之犯行,則係於日間進入開放之「吉和宮」行竊,且其本案犯行均係以雙面膠伸入功德箱內沾黏鈔票之方式竊取香油錢,而未毀損功德箱,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緊密程度及法益侵害加重效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宣告上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㈡被告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犯行所得之現金,均未據扣案
或發還被害人,且對被告宣告上開犯罪所得,尚無過苛之虞,亦無資料顯示有無法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自應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手電筒1支及雙面膠26片,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香
油錢所用之物(見108年度偵字第16號卷第113頁,108年度偵字第828號卷第85頁),惟上開扣押物均係日常生活用品,價格低廉,宣告沒收顯無預防再犯之效果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號108年度偵字第828號被告 呂理盛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
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里00鄰○○街0
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盛為籌措其子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竊取宮廟功德箱內財物,旋駕駛其以友人 林志遠 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嗣於107年11月23日13時30分許,呂理盛再度前往附表編號2至6所示行竊地點時,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雙面膠26片、手電筒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 許萬福吳榮欽 之│告訴人管理之宮廟功德箱內│││指訴│現金遭竊之事實│├───┼───────────┼────────────┤│2│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被告行竊之事實│││場及行竊所使用之車輛和││││服裝照片、車籍資料、高││││速公路通行紀錄││├───┼───────────┼────────────┤│3│雙面膠26片、手電筒1支│同上│├───┼───────────┼────────────┤│4│被告呂理盛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理盛所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編號2至6所為,則係犯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多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雙面膠26片、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8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4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竊得現金│告訴人││││││新臺幣│││││││││├──┼────┼─────┼─────────┼────┼───┤│1│民國107│新北市萬里│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約2000│許萬福│││年10月10│區龜吼里鼓│其內後,再利用廟內│元││││日1時許│亭14號「保│拾獲之鐵絲、雙面膠││││││民宮」│組合為行竊工具,伸│││││││入功德箱內黏取現金│││├──┼────┼─────┼─────────┼────┼───┤│2│107年10│新北市貢寮│先利用手電筒確認功│約1000│吳欽│││月2日11│區馬岡街「│德箱內有無現金,再│元││││時46分許│吉和宮」│以雙面膠及線香組合│││││││成勾黏工具後,伸入│││││││功德箱內竊取現金│││├──┼────┼─────┼─────────┼────┼───┤│3│107年10│同上│同上│約500│同上│││月4日13│││││││時39分許│││││├──┼────┼─────┼─────────┼────┼───┤│4│107年10│同上│同上│約2000│同上│││月9日13│││元││││時3分許│││││├──┼────┼─────┼─────────┼────┼───┤│5│107年10│同上│同上│約1000│同上│││月23日12│││元││││時3分許│││││├──┼────┼─────┼─────────┼────┼───┤│6│107年11│同上│同上│約1500│同上│││月9日12│││元││││時48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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