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58號、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盛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17日15時3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區○○路外側車道往基隆市○○路之方向行駛,沿基隆市○○區○○路外側車道之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基隆市○○區○○路與南新街口之交岔路口前,於107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欲向右轉駛出該路面邊緣線,駛入南新街之際,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右側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右轉彎時併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志盛騎乘該車貿然於上開路段欲右轉駛出該路面邊緣線,駛入南新街,疏未注意行經上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併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右側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此時,適 楊東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楊元瑗 ,由基隆市○○區○○路外側車道往基隆市○○路之方向行駛,沿基隆市○○區○○路外側車道之西往東方向直行,並尾隨在陳志盛該車之右後側行駛,迨見前方陳志盛該車貿然沿基隆市○○區○○路外側車道,向右轉駛出該路面邊緣線,驟然右轉駛入南新街時,陳志盛該車向右轉橫越在前,並因而致楊東翰該車見狀閃避不及,造成楊東翰該車之前車頭碰撞陳志盛該車之右後側車身排汽管,且楊東翰該車滑行倒地,因而致楊東翰受有臀部擦傷、手肘挫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結果(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而楊元瑗則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肺部鈍傷之傷害結果,此時,陳志盛旋電話報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藍文祥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楊元瑗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無效,延至107年5月26日12時57分許死亡,並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元瑗之父 楊夢麟 及母 胡玉屏 ,暨楊東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志盛、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71至17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㈠本件起訴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示:「核被告陳
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楊東翰受傷、致楊元瑗死亡之結果,係屬想像競合犯,請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58號、第332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東翰受傷、致
楊元瑗死亡之結果,係屬想像競合犯,惟被告及告訴人楊東翰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且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楊東翰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8年3月13日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亦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楊東翰108年3月13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但本件起訴書第2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示:「..。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楊東翰受傷、致楊元瑗死亡之結果,係屬想像競合犯,請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職是,本件僅應從一重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毋庸針對上開告訴經撤回者,法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應僅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論處而已詳如下述,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㈠上揭時地被告陳志盛騎乘該車於上開路段欲右轉駛出該路面
邊緣線,驟然右轉駛入南新街之犯過失致楊元瑗於死亡結果,並有上開自首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07年5月26日警詢時調查筆錄之自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77號卷第19至22頁、107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第9至12頁】,與其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我有收到起訴書並看過了,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件只有過失傷害的家屬有提出金額,受傷的部分對方提出30萬元,但我無能賠償,我最大能力只有6萬元,死亡的部分,對方還沒有想好和解金額,我的車子強制險4月1日的時候過期,我的薪水只有3萬多,我要養媽媽還要幫家裡付貸款,1個月只有辦法支付1萬元等語明確綦詳,核與告訴人楊夢麟於本院
10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指訴:調解沒有成立,但我有從楊東翰強制責任險有受領新台幣2百萬元,因為被告強制責任保險到期沒有續保,所以只能從騎機車的楊東翰方面去申請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與告訴人楊東翰於本院108年3月13日訊問時指訴:「這件我已經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也履行調解條件,我也撤回刑事告訴,我要工作,比較沒有空,以後請不要再傳喚我到庭,補充:我的機車強制險新台幣2百萬元,被害人的父親楊夢麟已經申請賠償,保險公司也已經給付2百萬元給被害人父親完畢。我原本有被被害人父親提告、但是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58、332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706號再議駁回之處分。」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且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13日訊問時供述:我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等語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肇事因素索引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監視器照片、基隆地院地方檢察署相驗結果報告書)各1件【見同上相字第177號卷,第3至9頁、第27至80頁、第91頁、第101頁、第103至127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楊東翰)、(楊元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共34張、被告身分證影本、行照影本1件【見同上偵字第3325號卷,第21頁、第27頁、第29至79頁】,本院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8年1月21日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8年1月23日函(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附件、同上署107年度偵字第3258、33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706號處分書、告訴人楊東翰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正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07至113頁、第119至124頁、第147頁、第157至167頁】。職是,本件被害人楊元瑗確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則被告上開自首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騎乘該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由車道內側右轉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情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3258號卷,第23至26頁】。之後,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107-50次會議研議結果,認定被告騎乘該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由車道內側未打方向燈驟然右轉,且未注意右側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情節,此有交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9月5日路覆字第1070095263號函1件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3325號卷,第111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元瑗於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自首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肆、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有上開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8年1月23日函(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附件在卷可徵,而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元瑗於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業已詳如上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電話報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藍文祥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07年5月26日警詢時調查筆錄之自首【見同上相字第177號卷第19至22頁、107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第9至12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上開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我有收
到起訴書並看過了,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件只有過失傷害的家屬有提出金額,受傷的部分對方提出30萬元,但我無能賠償,我最大能力只有6萬元,死亡的部分,對方還沒有想好和解金額,我的車子強制險4月1日的時候過期,我的薪水只有3萬多,我要養媽媽還要幫家裡付貸款,1個月只有辦法支付1萬元等語明確綦詳,與其於本院10
8年5月9日審判程序時坦述:我有去調解,調解沒有成功,因金額認知不同,我最大能力是150萬元的賠償金額,提高至200萬元,看告訴人能否接受,雙方金額認知還是差太多,本件希望楊爸爸(即告訴人楊夢麟)能夠給我機會,讓我能夠賠償,我確實於107年11月13日14時20分收受本件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件,且有與附民原告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我沒有多餘的要辯解,希望楊爸爸能夠看看能不能給我賠償的機會,我沒有辦法彌補楊爸爸失去一個女兒的傷痛,但我會盡力做我能夠賠償的範圍,希望楊爸爸能夠讓我做一些賠償,並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綦詳,亦有本院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7號卷內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檢附證物等資料、本院107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本院107年12月11日一般調解紀錄表、本院108年5月9日一般調解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並酌告訴人楊夢麟於本院108年5月9日審判程序時陳述:本件有調解,因金額認知不同,結果就是不成立,請審判長依法判決等語明確,與告訴人楊夢麟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指訴:調解沒有成立,但我有從楊東翰強制責任險有受領新台幣2百萬元,因為被告強制責任保險到期沒有續保,所以只能從騎機車的楊東翰方面去申請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與告訴人楊東翰於本院108年3月13日訊問時指訴:「這件我已經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也履行調解條件,我也撤回刑事告訴,我要工作,比較沒有空,以後請不要再傳喚我到庭,補充:我的機車強制險新台幣2百萬元,被害人的父親楊夢麟已經申請賠償,保險公司也已經給付2百萬元給被害人父親完畢,我原本有被被害人父親提告、但是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58、332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706號再議駁回之處分。」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兼酌被告係過失犯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本件犯罪後積極與本院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內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原告洽談調解,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之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總計已逾2千萬元以上,是雙方金額認知還是差太多,而被告亦有悔改之意,且有上開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字第3325號卷第
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尚有須撫養媽媽還要幫家裡付貸款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