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皓哲輔佐人吳敬霖
余佳倩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81號),嗣經被告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皓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清單編號3「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補充被告吳皓哲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卷,下稱交訴卷,第22至24、25至26頁反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觀其立法理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併參酌被害人 林穎彬 之傷勢為左上臂挫擦傷、右手多處擦傷、左膝、左大腿挫傷,此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81號卷第14頁),尚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本案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重傷、犯後全然否認犯行者,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較輕、犯後態度較佳。倘就其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不利其未來發展。是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查,被告雖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肇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表2紙為憑(見本院交訴卷第31至31頁),惟其涉犯過失傷害之部分,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本案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被
害人受傷,竟罔顧傷者安危,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併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智慮難認成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號卷第6頁),本院考量其為未成年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581號起訴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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