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50號抗告人 隋時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得以暫免預納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於訴訟終結後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金額,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以及負擔之比例如何,均以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據。
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0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
,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4萬4670元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09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其聲請,嗣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抗告人未上訴而判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0號、104年度救字第30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98號卷宗,審查無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504萬467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9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週年利息為由,以105年度司他字第14號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5萬99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法官以原確定判決已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且訴訟費用為5萬995元亦屬正確為由,以105年度事聲字第94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指雖以:伊誤解訴訟救助之「救助」二字,不知敗訴後
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995元與利息,而伊因遭相對人之子詐欺,身心崩潰,無工作亦無收入,訴訟費用應減免或另為審酌云云,惟查,依抗告人之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第1頁所載:「...依民事訴訟法110條第1、2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等規定,得暫免在本案訴訟程序中一切程序費用之預納或擔保...」(見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0號卷第1頁),已提及「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況抗告人縱誤解訴訟救助規定,仍無礙其於本訴敗訴確定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訴訟費用。而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0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命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是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額為5萬99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維持上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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