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 張歐陽珍 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相對人 張水山 相對人 張水星 相對人 張水泉 相對人 張水園 相對人 張水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84元、鑑定費用50,000元,合計70,384元,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77元(計算式:70,384×1/5=14,077,元以下4捨5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