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2月2日下午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道路、田美三街口,欲左轉新竹市○道路,明知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新竹市○○○街左轉駛入新竹市○道路,適告訴人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甲○○,沿新竹市○道路由西向東亦行經該處,乙○○騎駛之ROD-429號輕型機車車身遭丙○○駕駛R1-4528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致乙○○、甲○○均人車倒地,乙○○受有右膝挫傷併關節內障、右小腿、腳踝挫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右腕扭挫傷之傷害,丙○○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乙○○、甲○○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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