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1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171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即持卡人)甲○○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8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本件為每月7日)起,以銀行核定循環利率(本件為16.73%)計算至帳款結清之日止。同條第四項規定,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本件為25日)前付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除自帳單列印日起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按上開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自民國93年11月7日起未依約定繳款,計欠債權人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整,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