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李慶義 、 房阿生 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100年度自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本件自亦應準用前揭319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核與前開規定之意旨不符。自訴人之上訴,既無因不合法而有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逕予駁回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