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07號抗告人 趙培強 受處分人 蔡安倫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院受理事(案)件,應分兩部分審查之。一為形式審查(又稱程序審查),另一為實體審查。倘形式審查有不符者,例如: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法定聲明異議要件等,若可補正,法院應先命當事人補正;無法補正者,法院即可逕予駁回之。形式審查後,法院始可為實體審查,此乃各訴訟程序之現行通例。又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
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有權提起抗告者,僅限於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
三、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及聲明異議人均係蔡安倫,此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5月4日中監違字第裁60-602A059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及聲明異議狀可稽,而抗告人趙培強雖係受處分人蔡安倫之丈夫,然抗告人趙培強究非受處分人即原審之異議人,自不得以其個人名義具狀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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