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蕭清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蕭清福抗告意旨略以:㈠201巷並非無尾巷且不只2、30米,最少也有100米長,巷內住戶至少有5、60戶。㈡員警問「機車是不是你的」而不是問「是不是你騎的」,其回答「機車是我的」,不是答「是我騎的」,且巷內住家很多,有機車出入怎會沒有人。㈢警員說沒戴安全帽是因為其在休息所以把安全帽脫下放在機車上,現在安全帽和機車還扣在派出所。㈣證人附錄音錄影光碟,為何只有錄音為證,錄影光碟放不出?當庭未爭執錄音錄影內容是因為法官問完證人就結束案件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稽此,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吊銷違規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尚不得僅吊銷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蕭清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9日22時33分左右,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經警方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3項規定當場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取締過程錄音光碟各1份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37頁),此部分遭舉發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並經原審勘驗光碟結果:錄音光碟3分6秒時,警員問是否騎車來這邊,抗告人回答是騎車來的。3分24秒警員問為何會停在這邊?抗告人回答:我來這裡就沒路了。接著抗告人說:我喝的不多,如果等一下酒測沒超過,是否可以把機車牽回去?4分42秒警員問:你從何處過來?抗告人回答:是從大村這邊過來的等語,有原審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足見抗告意旨㈡所指摘與事實不符。
(二)又原審法官勘驗完上開光碟後有詢問抗告人對勘驗結果有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7頁正面),抗告人答以:「我因當時有喝酒,一時緊張,才沒有告訴員警說是朋友載我過來的。」(見原審卷第27頁正面),足見原審法官並無抗告人於抗告意旨㈣所指因為法官問完證人就結束案件始未爭執錄音錄影內容等情。且衡諸常情,抗告人若果真是朋友載其過來,在遇到警方臨檢酒駕時,更應立即說明(非自己騎車),豈會因緊張而沒有告訴警員?況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先謂「是我朋友騎另一部車帶我去的,我朋友是帶我到201巷14號那邊去找朋友喝酒」、後又稱「我剛開始騎機車去那裡要找朋友喝酒,警察發現我的時候,我還在休息...我是自己騎車去找朋友喝酒的」,所述前後矛盾,且對當天自己的行蹤又表示不大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26頁正面),亦與常情不符。又本件復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李永生 於原審證述明確,是抗告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已至為明確。
(三)另抗告意旨㈠爭執巷口長度、是否無尾巷,抗告意旨㈢爭執因為在休息所以沒有戴安全帽,均與本案抗告人是否酒駕無關。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蕭清福之異議,核無不合。是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查證結果,與原審認定之結果相符,抗告人抗告指摘原審駁回異議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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