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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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48號聲請人 黃雪萍
黃儀禎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月春 共同非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賴朝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3年度家非調字第89號)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非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另定有明文。
二、又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家事非訟事件,雖於同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雖漏未規範,惟基於上開說明,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準此,本件聲請人黃雪萍、黃儀禎及黃月春主張其與相對人賴朝慶間就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力支出聲請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律扶助申請書及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稽,且本院亦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