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啓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啓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啓三自民國103年1月27日下午5時起至晚間6時止,在其胞姐位於桃園縣○○鄉○○○路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晚間
7時40分許,在行○○○鄉○○路大坑二號橋前時,因有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之情形,而為適巧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員警 吳明彰 、 劉耕銘 查覺,吳明彰、劉耕銘即上前嗚按喇叭並開啟警示燈以示意翁啓三停車受檢,然翁啓三並未停車且欲加速駛離,劉耕銘即將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駛至翁啓三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詎翁啓三明知劉耕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劉耕銘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後逃逸,而以此方式對公務員施強暴。嗣因劉耕銘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並在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將翁啓三所駕駛之車輛攔下,復將其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抽血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係199.5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啓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耕銘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
濃度換算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翁啓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又為規避攔檢即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而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