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素美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方素美與告訴人 姚玉薇 係鄰居,被告因懷疑告訴人經常於住處附近噴殺蟲劑,而互有嫌隙。民國111年8月23日8時許,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因懷疑告訴人又噴灑殺蟲劑,竟基於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其住處陽臺,大聲表示「蛤(大聲)…幹嘛每天都噴藥、亂噴ㄋㄟ!」、「做人不要做這麼缺德,不管你們,啊每次都這樣」、「跟你溝通也不溝通,都偷偷摸摸噴藥,難道我都聞不到嗎?你一點味道我都知道啦」、「什麼藥都有,這麼缺德!」等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方素美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姚玉薇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