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瑞茂 被告佑呈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菀庭 人被告 黃明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萬7,5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佑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佑呈公司)邀同被告張菀庭、黃明嶔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2日起向原告借款4筆,均未依約按時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內之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筆借款積欠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年息、違約金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合計借款本金共3,957,503元。佑呈公司、張菀庭、黃明嶔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及其回證、電話催討紀錄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為證(參照本院卷第13至7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編號積欠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年息違約金183,326元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3.155%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333,326元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3.155%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708,171元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3.71%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2,832,680元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3.71%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總額3,957,5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