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90號聲請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相對人 吳明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9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聲請人負擔5分之3。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5,283元,繳納裁判費42,382元。嗣聲請人變更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31,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11,286元【計算式:42,382-31,096=11,286】,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第二審裁判費46,644元,合計77,74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96元【計算式:77,740×2/5=31,096】,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