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妨害婚姻│├─────┼───────────┼───────────┤│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起至同年5月18日│102年11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46、│104年度偵緝字第610號│││6331、2216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33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實││104年度易緝字第3號│││審├──┼───────────┼───────────┤││判決│104年6月17日│104年11月1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4年7月8日│105年1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033號│105年度執字第1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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