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黄建全 相對人 黄萬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黄萬世繼承如下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地上權為處分:
㈠桃園市○○區○○段○○○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㈡桃園市○○區○○段○○○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㈢桃園市○○區○○段○○○○號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㈣桃園市○○區○○段○○○○號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前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現行法律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確定在案。因相對人繼承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地上權,相對人生活照護所需費用龐大,上開不動產物權處分所得對照護相對人有益,爰請准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益處分之。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如欲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時,應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則欲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為之,而法院是否許可監護人代為處分,應以:㈠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㈡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利為斷。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謄本、受領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禁治產全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經核上情,認本件聲請擬就相對人之照護所需費用而為,係保障相對人之權利,應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四、綜上,可認本件聲請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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