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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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76號
原告 羅翠婷
被告 陸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鹽庫西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訴外人 謝緯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100元(含零件費用9,300元、工資30,800元)之損害,且經原告花費10,000元鑑定後,確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毀損情形,縱經修復後仍將減損交易價值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簡卷38至43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0,100元(含零件費用9,300元、工資30,800元),有航溢汽車服務中心估價單在卷可佐(桃簡卷12頁)。而系爭車輛乃110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可稽(桃簡卷53頁),迄系爭車禍發生之112年10月20日,已使用2年10月,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5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30,8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3,364元(計算式:2,564+30,800=33,364)。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據此,原告如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後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確有減低,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經查,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應為530,000元,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其交價值減為460,000元,即修復後車價仍較正常車況減損70,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5月18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2253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桃簡卷16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700,000元,應屬有據。
⑷至原告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事故前、後之交易價值有無貶損而支出鑑定費10,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桃簡卷13頁),該鑑定書係原告用以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證據,又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此項支出得認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13,364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33,364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0,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鑑定費10,000=113,364元)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桃簡卷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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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300×0.369=3,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9,300-3,432=5,868
第2年折舊值5,868×0.369=2,1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5,868-2,165=3,703
第3年折舊值3,703×0.369×(10/12)=1,1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3,703-1,139=2,56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