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18號
原告 羅翔森
被告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0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4,388元【包含:修復費用1萬1,388元(工資1,738元及零件9,650元)、修車2日之營業損失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388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服務明細表及發票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71頁),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A車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下稱榮民計程車中心),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有原告提出之榮民計程車中心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A車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榮民計程車中心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1萬1,388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738元及零件9,650元,有原告提出之服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至112年8月2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3年7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27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3,013元(計算式:工資1,738元+零件1,275元=3,013元)。
2、營業損失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需送至車廠修理,期間計2日,每日以1,500元計算,故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3,000元(計算式:每日1,500元×2日=3,000元)等語。而臺北市相類之營業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僅請求以每日1,500元計算營業損失,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應屬有據。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013元(計算式:3,013元+3,000元=6,013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13元,及自車輛修復日即113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13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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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650×0.438=4,2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9,650-4,227=5,423
第2年折舊值5,423×0.438=2,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5,423-2,375=3,048
第3年折舊值3,048×0.438=1,3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48-1,335=1,713
第4年折舊值1,713×0.438×(7/12)=4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713-438=1,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