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149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峰維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8,8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羅崔萍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5萬8,765元
計息本金①5萬3,410元
計息本金②4,765元
利息①
62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53,410×(3/366)×14.25%=62
利息②
6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
4,765×(3/366)×14.5%=6
合計
5萬8,833元
58,765+62+6=58,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