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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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71號被告 戴宏旭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 律師
謝以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宏旭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貳拾柒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戴宏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鴻霖 、 黃慧玲 證述相符,復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涉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之販毒、收取價金流程、細節及涉案人士等節尚與共犯 王靜瑩 、證人黃慧玲所述互有歧異,自有於本院審理期日釐清之必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且除本案外被告另涉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後,甫經本院以104年訴字6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故被告可期待將受刑罰制裁勢必更為嚴厲,逃亡誘因亦隨之增加,而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加以替代。
三、本案業經本院定於105年2月3日進行審理,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81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該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4年9月29日送交被告入監,然被告於同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5年1月27日起執行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牧玨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