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142號上訴人 黎克樂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82,244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59,611,800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2,703,897元,應補稅額23,332,571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後,經被上訴人重審結果,以104年1月3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04180號重審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將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予以追減19,190元,重行核算財產交易所得為59,592,610元。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出售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2年內購買坐
落新竹市○○路○段○○○巷○○○○號5樓之自用住宅(下稱新購房屋),其母已設籍該址,且其確有扶養其母之事實,另上訴人重購之新竹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高於系爭房屋,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然被上訴人卻以須於重購年度於重購房屋辦妥戶籍登記為適用之要件,顯已增加所得稅法第17條之2所無之限制。其次,財政部102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令釋(下稱102年11月4日令釋)應僅適用於函令發布後發生之交易,故本案不適用,且當時尚未通過不動產實價課稅之法律,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作為時價之認定標準,顯有實價課稅之差別待遇。又系爭房屋實有裝修之成本支出,因年代久遠顯難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縱其未能提出證明,仍應依本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意旨而按一般標準核定改良費用;原核定未考量通貨膨脹因素,已高估上訴人之所得,本件僅查得出售之實際成交金額,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應依房屋評定現值29%計算所得額。又系爭房屋係都市更新改建之眷村,上訴人自都更實施者所獲得之款項應免納所得稅,且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定讓售予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未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既有來自土地之所得,應就土地部分免課綜合所得稅。另本案於98年已核定並完稅,並無任何漏稅情形,應不得予以補徵,如被上訴人主張本案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及14條之6等規定,則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屋時之房屋評定現值作為時價,因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並未規定時價係指房屋評定現值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係以所購之屋屬自用住宅者為限,上訴人於97年7月9日完成新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或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均未在該址辦妥戶籍登記,即不符合首揭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規定,況上訴人僅提示新購房屋98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亦不符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是上訴人主張新購房屋之價格大於系爭房屋之價值,自難採據。其次,財政部102年11月4日令釋乃中央主管機關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所為之釋示,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應自法條生效之日即有適用。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時價」,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時價」,係相配合之規定,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贈與財產為房屋時,應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其贈與時之時價;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屋,贈與時應繳納之贈與稅亦係由贈與人負擔,則其原始取得成本,應僅受贈時為辦理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契稅等費用,惟因避免重複課稅,故將取得系爭房屋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成本予以考量減除;且本應以實際收取及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上訴人既係出售無償受贈取得之不動產,其主張應比照實際支付市場價格之所得人以市價作為成本,已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上訴人曾函復被上訴人說明其歷次修繕共3,000萬元,惟未提示整修費用之發票或收據及支付資金之資料,被上訴人無從審酌,自不得予以核認。上訴人並非無法提供實際取得成本等證明文件,顯已違反誠實申報繳納稅款義務,而無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年度為97年度,自應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上訴人主張105年1月1日施行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自不能適用,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原始取得成本即為歷史成本,並未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故本件扣除受贈之房屋評定現值,自不得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時價」規定,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時價」規定,係相配合之規定,應為相同之解釋。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贈與財產為房屋時,法律擬制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其贈與時之時價,是以贈與財產為房屋而出售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減除該房屋贈與時之時價,自是以贈與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贈與時之「時價」。另財政部102年11月14日令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個人出售受贈取得之房屋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應如何計算得減除該房屋受贈與時之時價,所為協助下級稽徵機關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及規範目的無違,亦未對納稅義務人創設新的規制內容,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應於法規生效日起即有其適用。上訴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令釋因不利於上訴人,於上訴人本件綜合所得稅案件應不適用云云,並無可採。㈡所得稅法第46條係規定在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四節(資產估價),並非針對綜合所得稅為規定,其規範之對象不同;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4款則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之授權,為協助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要,就營利事業出售或交換資產(房屋)利益,應如何認定房屋售價所為之規定,亦非就綜合所得稅所為之規範,均無從援引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所指「贈與時之時價」如何認定之依據。經查,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82,244元。惟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按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實際價格60,000,000元,經減除其81年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時之房屋評定現值388,200元,及其已繳納之契稅19,190元,核定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59,592,610元,並無不合。上訴人援引於本件綜合所得稅爭議不適用之所得稅法第46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4款規定,主張上開規定並未將「房屋評定現值」列為認定時價之參考資料,被上訴人自不可以房屋評定現值為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成本云云,即無可採。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核課期間內發現上情,重行核定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補徵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洵屬有據,尚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本案於98年已核定完稅,不得再予以補徵,否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無足取。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出售系爭房屋後2年內購買坐落新竹市之自用住宅,其母已設籍該址,且其確有扶養其母之事實,另上訴人重購之新竹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高於系爭房屋,自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於97年7月9日出售系爭房屋後,於同一年度內購買坐落新竹市之新購房屋,惟上訴人、其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均未於申報年度在該新購房屋辦妥戶籍登記,迄100年3月1日,上訴人之母親 黎黃秀賢 始遷入戶籍,且上訴人於97年度並未列報扶養黎黃秀賢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98年課稅明細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就重購之房屋須屬自用住宅,始有所得稅法第17條之2規定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之適用,雖行為時所得稅法對於自用住宅雖未設規定,然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購買自用住宅借款利息之扣除,為確保法律之可行性,藉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是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作為判斷是否為自用住宅之準據,以符購屋自用之目的。然上訴人或其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未於申報年度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與須為辦竣戶籍登記之自用住宅之要件不符。又因重購自用住宅房屋申請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者,應依法檢附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證明文件,以證明其重購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惟上訴人僅提示重購房屋98年度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並未證明重購房屋之價格大於系爭房屋之價值,其主張本件有所得稅法第17條之2第1項之適用,自屬無理由。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實有裝修之成本支出,因年代久遠顯難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縱其未能提出證明,仍應依本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意旨而按一般標準核定改良費用;原核定未考量通貨膨脹因素,已高估上訴人之所得,本件僅查得出售之實際成交金額,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應依房屋評定現值42%計算所得額。又系爭房屋係都市更新改建之眷村,上訴人自都更實施者所獲得之款項應免納所得稅,且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定讓售予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未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既有來自土地之所得,應就土地部分免課綜合所得稅云云。經查: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從而,有關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存在之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證明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示任何整修費用之發票或收據及支付資金之資料,被上訴人就其支出自無法核實減除。至上訴人主張依本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按一般標準核定改良費用。查該判例係在解釋財政部57年5月22日台財稅發字第6286號及(59)台財稅發字第26119號令釋之適用情形,該令釋係就取得價格及改良費用均無從查考者,稽徵機關方訂立公式核定成交價格及改良費用以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惟相關令釋未納入98年度所得稅法令彙編,即已不再適用,且與現制以房屋評定現值依部頒標準(即淨利率)推計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未符,本件為核實認定之案件,上訴人主張依該判例按一般標準核定減除改良費用,尚有未合。又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因受贈而取得,故除辦理過戶時應由受贈人繳納之契稅等必要費用外,自無其他成本,故其利潤率當然較出售以市價購買房屋者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高,上訴人主張本件之利潤率高達99.32%顯不合理乙節,核無足採。另按所得稅法對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者,方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惟本件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成本已屬明確,自無前開按部頒標準核定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應依房屋評定現值42%(119,112元,即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283,600元×42%;)計算所得額乙節,亦無足採。至財政部98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1940號函釋係針對國防部辦理老舊眷村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發給原眷戶之各項補助款,核屬政府贈與而免納所得稅,與本件上訴人與建商買賣系爭房屋,自建商取得之出售房屋價款分屬二事,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據以主張免課綜合所得稅乙節,亦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核定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59,592,610元,核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納稅義務人因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申請依本法第17條之2規定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申請扣抵或退稅年度之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一、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證明影本;或向地政機關辦理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影本。二、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三、重購及出售年度之戶口名簿影本。」亦為所得稅法第17條之2、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17條之2所稱『自用住宅之房屋』,係指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為財政部76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7621425號函所明釋。經核上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為所得稅法抽象規定之具體化規範,俾為所屬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其規定與母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無不當限縮解釋母法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本院為司法審查自得參酌適用。經查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82,244元。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查得上訴人係於81年間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並於97年間以60,000,000元出售系爭房屋,乃按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實際價格60,000,000元,經減除其81年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時之房屋評定現值388,200元,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為59,611,800元,歸戶核定上訴人97年綜合所得總額62,703,897元,發單補徵稅額23,332,571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後,經被上訴人依查得之新證據重審結果,以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屋時,已繳納契稅19,190元,而撤銷復查決定,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准予追減19,190元,重行核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為59,592,610元等情,有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書、申報核定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傳票、房屋買賣契約書、交屋買賣付款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3年12月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367348900號函、102年8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249977700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從而,原判決審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贈與財產為房屋時,法律擬制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其贈與時之時價,是以贈與財產為房屋而出售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減除該房屋贈與時之時價,自是以贈與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贈與時之「時價」。又所得稅法第46條係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資產估價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4款亦非就綜合所得稅所為之規範,均無從援引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所指「贈與時之時價」如何認定之依據。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核課期間內發現上訴人出售系爭受贈房屋,重行核定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補徵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洵屬有據。另上訴人固於97年7月9日出售系爭房屋後,於同一年度內購買坐落新竹市之新購房屋,惟上訴人、其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均未於申報年度在該新購房屋辦妥戶籍登記,與須為辦竣戶籍登記之自用住宅之要件不符。而有關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存在之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證明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示任何整修費用之發票或收據及支付資金之資料,被上訴人就其支出自無法核實減除。況所得稅法對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者,方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惟本件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成本已屬明確,自無前開按部頒標準核定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財政部98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1940號函釋係針對國防部辦理老舊眷村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發給原眷戶之各項補助款,核屬政府贈與而免納所得稅,與上訴人與建商買賣系爭房屋,自建商取得之出售房屋價款分屬二事,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據以主張免課綜合所得稅乙節,亦無足採等情。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函釋意旨與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㈡、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茲查:⑴原判決業依74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之立法理由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意旨詳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則相配合規定計算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或權利之交易所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換言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時價」規定,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時價」規定,係相配合之規定,應為相同之解釋。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贈與財產為房屋時,法律擬制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其贈與時之時價,因此,贈與財產為房屋而出售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減除該房屋贈與時之時價,自是以贈與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贈與時之「時價」等情。即認原處分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所為處分結果,並無違誤。則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處分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之「課稅現值」,作為系爭房屋於81年之贈與價值,並進而以該價值作為上訴人於81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現值,再作為其本件核課上訴人財產交易所得之費用之扣除依據,得出錯誤之所得淨額,顯有違平等原則。又原處分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之認斷結果及其解釋,將導致不同價值之贈與,其所課徵之稅額竟分別不同,且總稅額差額高達將近千萬元之極其不公平之現象,益證原處分就系爭交易所核計之費用部分係有錯誤,違反公平原則。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主張不足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⑵「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應減除原價而外,尚須減除改良費用,如納稅人對於改良費用未能提供確實單據或證明文件,稽徵機關仍應依一般標準核定其改良費用。」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可參;且本件系爭房屋係於97年5月間成立買賣交易。則原判決認以:
該判例係在解釋財政部57年5月22日台財稅發字第6286號及(59)台財稅發字第26119號令釋之適用情形,該令釋係就取得價格及改良費用均無從查考者,稽徵機關方訂立公式核定成交價格及改良費用以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惟相關令釋未納入98年度所得稅法令彙編,即已不再適用,且與現制以房屋評定現值依部頒標準(即淨利率)推計財產交易所得之規定未符,本件為核實認定之案件,上訴人主張依該判例按一般標準核定減除改良費用,尚有未合等情,即嫌速斷,而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謂本件不適用98年方才依財政部之主觀意識而不再編入98年所得稅法令彙編之函釋,顯然錯誤且缺乏依據等語,尚非無據。惟查前揭財政部令釋係就取得價格及改良費用均無從查考者,即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者,稽徵機關方訂立公式核定成交價格及改良費用以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而本件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成本已屬明確,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7-102頁),自無適用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之餘地。且本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旨在闡明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除應減除原價而外,如確有改良行為,客觀上有所支出時,須減除改良費用,惟僅於納稅人對改良費用未能提供確實單據或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始應依一般標準核定其改良費用。而本件上訴人並未就其確有改良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僅稱系爭房屋實有裝修之成本支出,因年代久遠難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尚不符本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意旨而按一般標準核定改良費用。是原判決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同。
㈢、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