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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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良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8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良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良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4日凌晨3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之OOOO廟,以釣魚線(未扣案)黏雙面膠而穿過香油錢箱口之方式,黏沾並竊取香油錢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該廟總幹事王OO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王OO於警詢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一卷〉第5至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至17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27、1985、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5月(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23、1624、16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反竊取他人錢財供己花用,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金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釣魚線,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