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 賴復章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鳳 被告 葉科樺葉永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代號A,面積100.0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代號B,面積7.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給付被告新臺幣76,294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應准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百分之93,被告為百分之7,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原告曾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員調字第171號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為調解,惟兩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系爭土地現狀有原告所有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棟,出租予第三人經營飲料店,建物幾占滿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會自行拆除占用被告所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又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1130地號土地已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分割確定,其中就相類如原告主張之附圖方式分割之找補鑑定可供參酌,原告亦願比照該鑑定意見計算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76,294元補償給付被告,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述主張,已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書影本等在卷供參。本院亦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核實無訛,暨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在案,製有本院勘驗筆錄,並請該地政事務所人員逕製原告主張之附圖即複丈日期101年4月2日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於法相合,可加准許。
四、本院參諸如附圖代號A部分,已經原告合法所有之舊建物占用,且依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93,則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方式分割,殆亦無可厚非。惟此分割方式,被告取得之代號B部分即生不利之價差,相類之情形,原告主張援引前述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確定判決之鑑定補償標準而計算如附表應由原告補償給付被告76,294元,亦屬相當而可加採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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