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16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明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明福於民國101年11月間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文化局,與其同事 陳淑華 、 黃明山 素有嫌隙,詎周明福竟先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號「億載金城」售票亭旁,公然以如下言詞辱罵陳淑華及不在場之黃明山,均足貶損陳淑華、黃明山之人格:
(一)於101年11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接續罵稱:「你娘機歪」、「幹你娘」、「文化局的狗男女(指陳淑華及黃明山)」、「垃圾女人」、「跟客兄去汽車賓館的她家死光光」、「妳叫妳那個黃明山來」,「不要臉」等語。
(二)於101年11月18日上午8時52分許,接續罵稱:「垃圾女人」、「幹你娘」、「妳們這對狗男女(指陳淑華及黃明山)」等語。
二、案經陳淑華、黃明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明福固坦承有以三字經(粗話)辱罵告訴人陳淑華,惟否認其餘犯罪事實,辯稱:只有罵一句,亦未罵「狗男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淑華、黃明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指訴歷歷,並有案發當時錄音光碟3片及錄音光碟內容譯文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張,並請求調取偵訊錄音光碟,欲證明被告未如告訴人所指稱在102年7月11日偵查庭訊中對檢察事務官出言不遜,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無關,不予調查)。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周明福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公然侮辱罪行,各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等為數次侮辱言語,分別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其二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陳淑華、黃明山二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二次所為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第二次公然侮辱行為對象亦包括案發當時不在場之告訴人黃明山,原審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構成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二)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本件被告係於知名觀光景點即「億載金城」售票亭口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侮辱告訴人陳淑華、黃明山二人,辱罵言詞內容極為惡毒污穢、不堪入耳,於第一次辱罵告訴人等後,不知收斂自省,竟於翌日再度以穢語辱罵告訴人等,犯後於告訴人陳淑華已錄音蒐證,罪證明確之情形下,仍執詞否認大部分犯行,企圖飾卸刑責,迄今未曾向告訴人等道歉、賠償,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自本案審理過程中,亦未見被告有任何悔意,原審僅就被告二次罪行各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4,000元,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1萬元,略嫌過輕,本院因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淑華、黃明山之間互有嫌隙,不思理性處理,以上開污穢不堪入耳且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使告訴人二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迄未向告訴人等道歉、賠償或達成和解,亦未見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偶爾至臺南市七股區友人所經營魚塭幫忙賺取微薄報酬維生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前有竊佔等犯罪紀錄之前 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周宛瑩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