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惟被告詹德信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1年2月23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被告詹德信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7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信前因強制性交及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徒手竊取 蕭秀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9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光雲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詹德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蕭秀英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與案發現場照片8紙。
二、核被告詹德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