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285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債務人 黃献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