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展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高展鵬飲酒日期為「(民國)109年1月1日」、酒後駕車及為警查獲日期均為「109年1月2日」,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飲酒日期應為「110年1月1日」、酒後駕車及為警查獲日期應均為「110年1月2日」,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予更正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表:
編號更正範圍更正前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1事實及理由欄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展鵬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復自109年1月1日晚間7時許」、第7列「於109年1月2日上午6時許」之記載,依序更正為「復自110年1月1日晚間7時許」、「於110年1月2日上午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展鵬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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