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裕文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裕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60萬3333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0年10月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前揭裁定書、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在卷足憑,並核卷無誤。
三、本院審酌卷證,認為:
(一)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惟原審認定有罪部分(起訴事實一),被告己坦認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利用 王靜怡 等人名義及帳戶兌領支票、存入帳戶,由被告領出2100萬元支用;對原審認定無罪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亦坦認偽造告訴人 吳志遠 具名之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向 許立經 借得之4000萬元,將許立經簽發之2000萬支票,換票為1500萬及500萬元支票,並提示500萬元而未交付告訴人吳志遠等情不諱(本院卷185、387頁),並有卷附相關書證、物證,認其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
(二)且被告前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雖非最重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受重刑及沒收之諭知;且被告經營當舖,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有能力在國外生活,本於畏罪避刑人性,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末以被告並非高齡、亦無罹患疾病而無不利逃亡情事,本案既尚在審理中,為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重為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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