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各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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