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唐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唐軒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唐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05年6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本院105年6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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