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64號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代理人 羅福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2年6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本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001 洪綉芬 、 許福斗 1,040,000元82年10月7日未記載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