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45號聲請人瑞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振宏 相對人 李威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523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61元(算式:18,523元×1/2,小數點以下不計),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另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