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親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號聲請人 劉淑嬅 相對人 林旻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之母,相對人之父 林俊和 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7日死亡,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林俊和之繼承人,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時,即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之情形,致無法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阿姨為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雖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查復表、為證,惟為審酌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本院於111年3月21日、5月10日命聲請人補正,並於同年4月22日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此有本院通知、送達回證、本院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陳報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待清查,遺產稅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仍待國稅局核定查明,無法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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