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參拾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參組、玻璃管柒個、玻璃球貳個、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嘉慧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於102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1年4月6日,並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3月、4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7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4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包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31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3組、玻璃管7個、玻璃球2個、提撥管2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嘉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A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10張。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31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3組、玻璃管7個、玻璃球2個、提撥管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犯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有特別之惡性,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傷害自身之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包,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夾鏈袋31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3組、玻璃管7個、玻璃球2個、提撥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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