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曾彥峯 律師 劉文豐 被告 宗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 律師被告 江美玉 被告 何宗英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被告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告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楊靜榆 律師複代理人 陳亭熹 律師
吳漢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江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宗英、江美玉、王吉清、鄭俊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江美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江美玉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何宗英、江美玉、王吉清、鄭俊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宗英、江美玉、王吉清、鄭俊國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江美玉、何宗英、王吉清、鄭俊國為共同被告,其中被告宗哲公司、江美玉、何宗英、王吉清之營業所或住所分設在臺北市中正區、信義區、中山區,為本院管轄區域,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宗哲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9日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董事均解任亦無清算人,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訴訟,屬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選任陳雅筑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故以陳雅筑律師為被告宗哲公司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一)被告宗哲公司、江美玉應連帶付原告19,661,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何宗英、江美玉、王吉清、鄭俊國應連帶付原告19,661,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5月4日縮減聲明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一)被告宗哲公司、江美玉應連帶付原告16,076,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何宗英、江美玉、王吉清、鄭俊國應連帶付原告16,076,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江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何宗英為鼎興集團及被告宗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江美玉為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被告宗哲公司之登記法定代理人,自97年起鼎興集團出現資金缺口,被告何宗英、江美玉為填補資金缺口、維持集團及被告宗哲公司營運,明知被告宗哲公司與被告王吉清、鄭俊國間未有交易,卻向被告王吉清、鄭俊國借用其牙醫診所或個人簽發之支票、開業執照、牙醫師執業執照影本,偽造買賣契約併同虛開之統一發票影本交付原告,作為申請貸款之還款來源。而被告王吉清、鄭俊國 明知渠 等與被告何宗英、宗哲公司未有實際交易仍開立支票製造虛假金流以供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宗哲公司向原告申請貸款,致原告誤信被告宗哲公司與被告王吉清、鄭俊國間有交易之事實,申貸款項亦有被告王吉清、鄭俊國提供上開支票得以清償借款無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准予申貸,分別於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9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3月15日撥款10,730,000元、5,880,000元、7,100,000元、6,000,000元予被告宗哲公司,共計29,710,000元。
(二)被告等共同以上開不法行為,向原告詐貸款項,迄今仍有19,661,874元未清償,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宗哲公司各次申貸時,原告已增加申貸條件之限制,除須提供發票人或背書人為牙材行及其負責人、醫師、診所、醫院所簽發之票據外,被告宗哲公司依各申貸案於動撥申請時,提供之票據總額尚須符合「託收票據金額須達授信餘額110%;每季檢視票據兌現金流須達NTD2,000仟元」或「借戶於本行託收票據金額須達授信餘額200%」等條件,原告方准予核貸撥款,已善盡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之注意義務,並已進行風險評估之授信,未違反授信準則之相關規定,若非被告王吉清及鄭俊國如刑事判決所認定幫助鼎興集團及被告宗哲公司詐欺之不法行為,原告不可能准予申貸及撥付款項。被告宗哲公司申請授信時,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何宗英為牙醫知名人士,曾任教於中山大學,無不良信用紀錄,另參與交易之牙醫師多具社會地位;原告為徵信時除增加動用餘額徵30%存款(票款)外,尚須客票開票人為正常營業之牙醫診所,被告鄭俊國、王吉清等至今仍正常營業,顯見被告當初徵信過程並無過失。是被告江美玉、何宗英、王吉清、鄭俊國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宗哲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與被告江美玉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與被告何宗英、王吉清、鄭俊國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宗哲公司、江美玉應連帶付原告16,076,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何宗英、被告江美玉、被告王吉清、被告鄭俊國應連帶付原告16,076,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宗哲公司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宗哲公司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被告何宗英、江美玉指示職員不實偽造與牙醫診所間買賣合約,再持以向原告借款,純屬個人犯罪行為,非被告宗哲公司授權,與被告宗哲公司無涉; 況渠 等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職務範圍不含偽造買賣合約等犯罪行為,其個人違法行為,與執行被告宗哲公司職務無涉。且原告就本件鉅額放款,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2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進行風險評估及徵信,就本件損害之造成與有過失,依被告何宗英、江美玉等持以申請貸款之合約書,交易標的高達2,500,000元,且於短短2個月內即有相同之2份合約,殊難想像一般牙醫診所2個月耗材需消耗5,000,000元,合約內容卻僅記載牙科耗材一批,而未載任何詳細品項與數量,單價更等於總價,足見內容簡陋草率,顯與一般達此金額之交易買賣契約有所不同而明顯係偽造。依授信準則對於金額較鉅之貸款,銀行應審慎辦理、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除應辦理徵信,確認借款人及保證人有資力償還,甚且可要求提供不動產抵押作為擔保,身為專業金融業者之原告,單純僅依照不合理之買賣合約,因原告內部授信審核有瑕疵逕自核貸,自屬重大過失,縱認被告宗哲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應得減輕被告宗哲公司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江美玉部分:被告江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陳報其已非被告宗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何宗英部分:原告起訴所稱詐貸情事均係被告江美玉所為,被告何宗英不知情亦未參與,被告何宗英承接家族企業經營訴外人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並由鼎興貿易公司轉投資設立被告宗哲公司,被告何宗英學醫出身,不諳公司財務,公司財務部份,全權委由財務主管即被告江美玉負責,公司存摺、印鑑大小章及支票均由被告江美玉或其下屬財務人員 黃瑞蓮 保管,故當被告江美玉表示鼎興公司有資金缺口須對外借款,被告何宗英不疑有他,將申辦貸款相關細節均交由被告江美玉處理,關於貸款聯繫、文件提出等事項,均未與被告何宗英聯絡,被告何宗英不知原告核貸經過,自未與被告江美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被告何宗英並未與被告江美玉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吉清部分:被告王吉清未與其餘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對於客戶交付之支票發生退票,已有因應處理機制,足證原告貸放款項之前提,非以支票保證不會退票為貸款條件,可知被告王吉清所簽發之支票將來是否發生退票與原告是否願意出借款項予宗哲公司無關。被告宗哲公司申請動撥所交付之買賣合約及發票,均係鼎興集團之人員偽造,被告王吉清並未參與,難認被告王吉清單純簽發支票、由被告宗哲公司交予原告進行票據託收之支票退票,即屬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主張其放款予被告宗哲公司,非僅依交付票據之票面金額,而是視被告宗哲公司之「信用額度」進行放款,亦即被告宗哲公司交付予原告辦理託收之支票,並非即為原告同意貸放之金額,二者間本無因果關係,縱被告王吉清所簽發之支票與原告貸放款項有無法割裂之關係,尚有其他被告簽發支票,原告未舉證說明何以被告王吉清及被告鄭俊國應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2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進行風險評估及徵信,倘原告於借貸款項前,能先向被告王吉清進行照會,即可得知宗哲公司持向原告借款之買賣合約係屬不實,則本件原告所稱之損害,必然不會發生,或是減少風險,原告卻未為之,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王吉清之損害賠償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鄭俊國部分:被告鄭俊國係因訴外人 王誠良 告知被告何宗英為擴展公司業務而需大量使用票據,故基於信賴關係,始同意無償借貸票據而未取得任何利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借票行為屬現今社會之常態,被告鄭俊國同意借票與被告何宗英,係因被告何宗英與被告鄭俊國曾為師生關係,被告鄭俊國相當敬仰此德高望重之前輩,又被告何宗英為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為國內知名牙材廠商,長年經營牙材貿易,於牙醫界享負盛名,外觀上均足使人相信其為ㄧ財務良好之公司。且檢察官認定被告鄭俊國遭偽刻印章用印於鼎興集團申貸資料,可見被告並不知悉亦未參與被告何宗英等人詐貸計畫。又被告何宗英等人提供不實之財報、原告僅憑被告江美玉等所持明顯偽造之買賣合約即准予放款而未照會被告鄭俊國,違反銀行法及相關授信準則規定,而遭被告宗哲公司詐得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鄭俊國之借票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宗哲公司於99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放款30,000,000元,且後續申請撥款並非提出被告鄭俊國所借支票,原告仍予以撥款;被告宗哲公司於101年8月28日起便申請向原告以續約增貸、變更條件續約增貸等辦理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未償還之借款,足徵原告係以被告宗哲公司之還款能力為放貸與否之認定標準,與被告鄭俊國有無出借票據無涉。縱認被告鄭俊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倘原告於辦理被告宗哲公司授信案之過程照會被告鄭俊國並落實申貸與徵審作業,本件之損害不致發生,故原告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自應免除或減輕被告鄭俊國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何宗英為鼎興集團及被告宗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江美玉於行為時則為被告宗哲公司之登記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王吉清、鄭俊國曾簽立如附表「王吉清部分」、「鄭俊國部分」所示各編號之支票,金額各如附表所示,被告宗哲公司並執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向原告為本件之借款。
(三)被告宗哲公司自99年起,以前述方式向原告申貸款項,共計4次(如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第12頁至第15頁,第13頁之序號2、第14頁之序號3及第14頁之序號4等申貸案,即被告鄭俊國110年6月29日民事請求停止裁定訴訟暨答辯
(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被證10、11、12等投信審核表所示),其中前3次申貸款項已經清償(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第12頁至第14頁),原告主張本件債務未受清償之損害,係源自第4次申貸中之增貸(即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第15頁所示)。
(四)前開第4次申貸案係於104年9月30日通過核貸,依授信種類分别1案「中期擔保放款」、2案「中期擔保放款」與「中期放款」,及3案「中期放款」;原告嗣於授信條件增加「…3、1案借戶於本行託收票據金額須達授信餘額110%;每季檢視票據兌現金流須達NTD2000千元。4、2案依動撥餘額徵提2成存款設質或入備償,或等額理財型商品設質。5、3案借戶於本行託收票據金額須達授信餘額200%。
6、託收票據之開票人限為牙材行及其負責人、醫師、診所、醫院,如票據之開票人非為前者,則該票據需由前者之任一者背書。7、所收牙材行及其負責人開發之票據金額不逾票據總金額之25%,超逾部分不列入計算」等約定,於通核核貸時,除修正2案依動用餘額徵30%存款設質或入備償外,其餘同意依申請單位意見辦理(見被告鄭俊國110年6月29日民事請求停止裁定訴訟暨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被證12授信審核表所示)。
(五)前開第4次申貸案經原告審核通過後,申貸額度為30,000,000元,而被告宗哲公司對於1案部分之借款,已分別於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8日及105年7月11日清償完畢;而關2、3案部分,被告宗哲公司先後4次動撥,金額分别為10,730,000元、5,880,000元、7,100,000元、6,000,000元,合計29,710,000(見原證11即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9日、104年12月21日及105年3月15日之動撥申請書、原證13)。
(六)被告宗哲公司關於前述申貸案件動撥款項,迄今尚有19,661,874元未清償。
(七)原告於106年2月9日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金管銀控字第1050029666E號函以「貴行辦理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等授信案所涉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糾正,…。(一)徵授信作業未落實徵信或查證案件交易真實性⋯(二)申貸及徵審作業有欠確實⋯。」糾正(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至209頁)。
(八)被告宗哲公司交付由被告王吉清、被告鄭俊國簽發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係用為還款來源,並非是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見被證三)。
(九)原告於貸放款項予被告宗哲公司前,有對被告宗哲公司進行授信審核,也有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江美玉、何宗英之不動產進行評估,「連保人明細」記載之「資產淨值」,被告江美玉為118,100,000元、被告何宗英為87,790,000元(見被證二)。
(十)原告放款予被告宗哲公司,每次動撥金額並非僅依交付票據之票面金額,而是視被告宗哲公司剩餘之「信用額度」進行放款,亦即被告宗哲公司交付予原告辦理託收之支票面額,並非即為原告同意貸放之金額(見原告民事準備四狀)。
(十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未取得被告鄭俊國簽發下列2紙支票之票據權利(見被證9),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維持(見被證14):1、支票號碼AB0000000號,面額2,500,000元,發票日105年8月28日之支票。2、支票號碼AB0000000號,面額2,500,000元,發票日105年12月28日之支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宗哲公司、江美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江美玉、何宗英、王吉清、鄭俊國等4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是否有理由?(三)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鉅額放款,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2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進行風險評估及徵信,就本件損害之造成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宗哲公司、江美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是否有理由?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2、首查,被告何宗英為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負責人,並為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宗哲公司、訴外人欣朔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英毅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上開6間公司合稱鼎興集團),被告江美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訴外人 張譽瀚 為鼎興集團業務主管,訴外人 廖立群 、 何淑麗 、黃瑞蓮為鼎興集團會計人員(以下合稱何宗英等人),其等均明知向銀行或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供真實交易之合約及票據供徵信審核,竟共同意圖為鼎興集團上開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為:1、被告何宗英、江美玉、訴外人張譽瀚以被告何宗英所簽發、到期日在前之同額支票為擔保,分別向被告王吉清( 吉欣 牙醫診所醫師)、訴外人王誠良(誠良牙醫診所醫師)、訴外人 謝維毓 ( 百傑 牙醫診所醫師)、被告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醫師)、訴外人 王宏仁 、 吳勁翼 、 郭明忠 、 廖克文 、 阮議賢 等牙醫師及訴外人 賴勝治 、 張國俊 (張譽瀚之弟)、 曹玉慧 (張國俊之妻,下合稱王吉清等12人)要求交換其等簽發到期日在後之同額支票,經王吉清等12人基於能預見該等支票並無真實交易、相互開立除製造虛假金流及往來表象外並無其他功能,然縱因此生不法詐欺情事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分別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B所示期間內,簽發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張數、金額之支票予鼎興集團。2、廖立群、何淑麗(迄103年6月止)、黃瑞蓮(自103年7月起)復依被告何宗英、江美玉之指示,於明知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以上開王吉清等12人所簽發之支票為憑據,而以偽造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C所示印章捺印及偽造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印文之方式,分別偽造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之合約書私文書、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相關對應支票資料/偽造之印文」欄所示背書之私文書,及填製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3、何淑麗(迄103年6月止)、黃瑞蓮(自103年7月起)復依被告江美玉之指示,持上開偽造及不實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對應支票,分別向原告見北分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行等共計13家銀行及租賃公司,申請貸款以行使,並由被告何宗英、江美玉、訴外人張譽瀚分別以訴外人鼎興貿易公司、鼎興牙材公司、被告宗哲公司、訴外人欣朔公司、頌展公司、英毅公司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對保,使本件各金融機構授信人員誤信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確有如買賣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營業收入足供擔保債權清償無虞,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鼎興集團因此分別就各金融機構詐得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一)至(十一)、(A)至(D)所示款項,總計4,021,26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中被告何宗英、江美玉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吉清、鄭俊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1頁至第515頁)。本院審酌前揭刑事一審事實審法院已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於審理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時,自得予以引用。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3、而查,被告江美玉確有以前揭詐欺之手段,執被告王吉清、鄭俊國等人簽立之支票,執以向原告貸款,而致原告誤信而准予核貸,迄今仍有原告主張之19,661,874元未清償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江美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江美玉行為時既為被告宗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負責包括被告宗哲公司在內等公司之財務營運,其以被告宗哲公司名義對外借貸款項,應屬執行被告宗哲公司業務之事項。被告宗哲公司固辯稱被告江美玉之行為應屬其個人犯罪行為,並非被告宗哲公司授權,其職務範圍亦不涉及包含盜刻他人印章、偽造不實買賣合約等行為,故其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江美玉於行為時為被告宗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實際掌控公司財務之人,其為填補鼎興集團包括被告宗哲公司在內公司之資金缺口,而向銀行借貸,仍應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宗哲公司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宗哲公司、江美玉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16,076,725元。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江美玉、何宗英、王吉清、鄭俊國等4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江美玉、何宗英、王吉清、鄭俊國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故被告江美玉等4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乃為被告何宗英、王吉清、鄭俊國否認,並辯稱如前。而查:
(1)被告江美玉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視同自認。是被告江美玉對原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江美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何宗英確有為前揭行為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何宗英辯稱:其學醫出身,不諳公司財務專業,均委由財務主管即被告江美玉全權負責、處理,對於貸款細節均不知情云云。然被告何宗英對其前揭所辯,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本院審酌被告何宗英之年齡、學歷為博士、並為鼎興集團之負責人,係有相當社會及營商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實質掌控鼎興集團各項資源,且實質享有鼎興集團合法及不法之獲益,具有以不法手段利用鼎興集團詐取金錢之動機及能力,並自97年間起即大量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支票,以向被告王吉清、鄭俊國、訴外人王誠良、謝維毓、賴勝治、張國俊等人要求交換其等所簽發、發票日在後之同額支票,用以製造虛假金流取信原告,並頻繁在與原告間應收帳款買賣合約書、保證書、保證本票暨授權書上簽章,以其智識、經驗,應知悉所簽發之支票、與原告訂立之應收帳款買賣契約書、保證書及保證本票暨授權書,係用於詐欺原告借款之用。是被告何宗英前揭所並,並非可採,其與被告江美玉、訴外人張譽瀚謀議向原告貸款,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自被告王吉清、鄭俊國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書、訂貨合約書方式,向原告貸款,現仍有19,661,874元未清償,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何宗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被告王吉清、鄭俊國確有為前揭行為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王吉清、鄭俊國於本件訴訟均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刑事判決業就被告王吉清、鄭俊國於該案中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處予以一一指駁,被告王吉清、鄭俊國未就此於本件中另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則渠等否認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之辯解,自非可採。被告宗哲公司持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被告王吉清、鄭俊國所簽立等節,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二)所示。而包括如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支票,係由被告何宗英等人向被告王吉清、鄭俊國所借用之事實,亦為被告王吉清、鄭俊國所不否認。則被告何宗英等人僅係向被告王吉清、鄭俊國借用支票使用,此時出借人與借用人間無對價關係,故如借用人無法支付票款時,出借人亦不願支付票款,必定造成退票,則接觸此種支票之風險甚高,此與民間習慣上所稱客票或借票使用,係因執票人與他人生意往來,由交易相對人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或費用之支票,其支票之交付均係建立於有對價之關係上,故不易發生退票之風險,二者顯然有別。另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王吉清、鄭俊國均自99年至105年間長期且多次配合被告何宗英等人之指示,被告王吉清配合簽發共計292張、總面額高達653,600,000元之支票(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王吉清部分〉所示),被告鄭俊國則配合簽發共計54張、總面額高達111,200,000元之支票(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鄭俊國部分〉所示),客觀上顯非前述民間習慣上所稱客票或借票使用之一般常情。足見被告王吉清、鄭俊國當可預見鼎興集團之成員即被告宗哲公司、江美玉、何宗英等人將藉該等支票製造虛偽金流、往來表象,使人誤信執有該等支票之鼎興集團確與其等間具交易往來之債權關係而陷於錯誤,且亦不違背其等之意思,被告王吉清、鄭俊國有幫助鼎興集團之成員即被告宗哲公司、江美玉、何宗英等人對外行使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對鼎興集團之成員即被告宗哲公司、江美玉、何宗英等人以不實買賣交易實行詐貸犯行等不法行為有所助益,應堪認定,其等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故被告王吉清、鄭俊國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吉清、鄭俊國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4)綜上,被告江美玉、何宗英係故意共同對原告為本件詐欺行為,被告王吉清、鄭俊國對幫助前揭詐欺行為有不確定故意,應認係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美玉、何宗英、王吉清、鄭俊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鉅額放款,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12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進行風險評估及徵信,就本件損害之造成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就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查證被告宗哲公司與被告王吉清、鄭俊國間之實際往來情形,且未向發票人即被告王吉清、鄭俊國徵信,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乃與有過失云云。惟按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注意義務可能來自法律規定,抑或契約約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查證被告宗哲公司與被告王吉清、鄭俊國間往來、向發票人徵信,惟並未指明及舉證原告負有向被告宗哲公司往來對象查證交易真偽後,始能對被告宗哲公司借款之依據,及原告客觀上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等情。又且原告本件借款,已經要求被告宗哲公司提出支票、開業執照、牙醫師執業執照影本,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外,於本件申貸時,增加申貸條件之限制,被告宗哲公司提供之票據總額尚須符合「託收票據金額須達授信餘額110%;每季檢視票據兌現金流須達NTD2,000仟元,或「借戶於本行託收票據金額須達授信餘額200%」等條件後,原告方會准予核貸撥款,堪認已善盡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之注意義務,並已進行風險評估之授信。另考諸被告王吉清、鄭俊國於本件申貸時,票據信用應屬良好,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鄭俊國即幸福牙醫診所於本事件爆發前後亦均為由領有執照之職業牙醫師負責、正常看診、運作之牙醫診所,而「鼎興集團」於本事件爆發前,已營運15至50年(鼎興貿易公司於50年3月間設立,鼎興牙材公司於78年8月間設立,被告宗哲公司於85年間設立),為國內有相當規模、知名度之牙科醫材公司,與牙醫診所間往來應屬正常營運範疇。如認原告未能察覺被告宗哲公司所提供之應收帳款相關文件,除支票外均為虛偽,致陷於錯誤,而貸與前揭款項,係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無異指詐欺之被害人,因未能察覺虛偽不實情節,對於損害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是被告前揭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並非可採。
(四)末查,被告宗哲公司、江美玉所負損害賠償義務及被告江美玉、何宗英、王吉清、鄭俊國所附損害賠償義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一)被告宗哲公司、江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16,076,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宗英、被告江美玉、被告王吉清、被告鄭俊國應連帶付原告16,076,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