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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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 黃幸毗 被告 毛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於108年9月1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惟辦理結婚面談過程中,被告即表示不願維持婚姻,並於108年9月21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臺,並寄送離婚同意書予原告,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具狀辯以:兩造結婚倉促,缺乏了解熟悉彼此的過程,沒有感情基礎,在臺與原告相處20幾天的日子裡,被告沒有感到一絲溫情與幸福,被告遂哭著跪求原告父親不要婚姻、放伊回家,原告父親因此同意讓被告回家,事後兩造協調挽回婚姻未果,被告亦曾表示原告來大陸自願離婚,但原告堅持要起訴離婚,伊表示同意離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乙節,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19日在大陸辦理登記結婚,於臺灣尚未辦理結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復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惟被告表示不願再維持婚姻,並於108年9月21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臺,並寄送離婚同意書予其,致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離婚同意書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黃金標 於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1日來臺,後來被告跪著求伊說不要臺灣婚姻,要伊讓她回去,被告於108年9月21日回大陸,當天伊送被告去機場,之後被告沒有再回來過,也沒有表示說還想要這個婚姻,被告有一個離婚同意書從大陸寄過來等語(見本院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8年9月1日入境,108年9月2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110年2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00023887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夫妻雙方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不及一月,隨即於108年9月21日返回大陸,迄今未再來臺,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分居期間亦無聯絡,毫無良性互動,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離婚,並曾寄送離婚同意書,顯無與原告再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返回大陸拒歸,無意維繫婚姻所致,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馨德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婚 字第 93 號判決(110.08.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家調 字第 1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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