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 簡紅柑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被告 李塗 訴訟代理人 李麗美
張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前就其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佃爭議,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據函覆略以耕地租佃關係存否,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等語為由予以拒絕,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民國110年2月4日新北樹民字第1102503779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佃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致原告是否應負擔耕地出租人相關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曾祖父 簡文獻 所有,簡文獻於8年10月2日往生後,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由原告於103年8月13日繼承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竣;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並無註記三七五租約,而原告亦從未與被告訂立書面耕地租約。爾後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光明寺,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稱其於70餘年前向原地主即簡文獻之子承租系爭土地(原誤載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嗣於110年1月12日來函更正)、為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佃農,要求原告應依系爭土地交易金額37.5%予以補償。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租佃關係存有爭議,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40年間,與原地主即簡文獻之子 簡清泉 就系爭土地成立三七五租佃契約,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當時係簡清泉向被告稱其年事已高、無法耕作,主動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耕作,之後簡清泉即離開當地,未再聯絡。被告與簡清泉並未簽立書面租佃契約,亦未約定租期、地租,被告因而未繳付地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後,被告雖未依規定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但有登記稅籍並繳納相關稅賦;嗣於10幾年前,有一自稱係簡文獻後代之人,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賣予光明寺,砍除被告所種植之農作物並封閉水井,被告才未耕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無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其於40年間即與簡清泉就系爭土地成立三七五租佃契約等語置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租佃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固提出其繳納系爭土地田賦代金收據(台北縣政
府67年1期)為證,上載「納稅義務人:簡文獻」、「管理或代繳義務人:李塗」、「實徵賦額:(一般土地)0.7元;(三七五出租地)0.29元」(見本院卷第51頁)。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略以:田賦已於76年停徵,徵收底冊及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已依規定銷毀,並無資料可查,另依系爭土地80年土地卡資料所示,並無所稱管理人李塗資料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53、65、67至69、77頁);再參以被告亦到庭陳稱:簡清泉把系爭土地交給我後就離開當地,沒有再聯絡;後來稅捐處直接通知我,說我是管理人,要我繳稅,所以我才去辦理稅籍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之稅籍登記乃係被告單方辦理,未獲系爭土地所有人或有權處分人同意;至稅務機關縱或基於特定事實而對被告課徵系爭土地田賦,然耕地租佃關係存否,究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自不能以被告曾辦理稅籍登記或繳納田賦等事實而推論其對系爭土地存有耕地租佃關係。此外,被告就其所辯簡清泉為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耕作,惟未約定租期、租額,且隨即離去不知所蹤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就其抗辯系爭土地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耕地租佃關係,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其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租佃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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