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幼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幼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五)「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更正為「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亦有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遭竊物品業已領回,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57號被告徐幼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幼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之刑期,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33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之刑期,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㈡㈢㈣案件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凌晨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前,以其拾獲之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 陳文賢 所有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被告於110年3月8日晚上6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埔心86之7號前時,因另涉毒品案件經發布通緝而為警逮捕,當場扣得上開車輛、鑰匙一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幼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文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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