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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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37號原告甲○○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結婚,原與被告父親同住在被告戶籍址,但被告約於109年間失聯至今,兩造均無聯繫及共同生活,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原同住在被告戶籍址,現已分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經證人即原告父親到庭結證略以:兩造婚後住在被告家裡,原告大約3年前搬回東義路住處,因為被告跑掉了、失蹤了,原告就搬回家,我們到警察局請警察找人,也找不到人,有申報失蹤,後來經過一、二年又去警察局詢問,警察說如果找到了,被告是成年人,如果不回來,我們也沒有辦法,有問過被告父親是否知道被告去處,被告父親說也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是什麼原因跑掉,這段期間也沒有人跟我們聯絡說要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且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詢關於被告之失蹤申報資料及有無尋獲,據該局函覆略以:失蹤人口目前尚未尋獲等語,並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據,足證被告自109年6月9日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有該局112年11月2日嘉市警二防字第1120080686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查無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確已自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且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至今。
(三)綜上堪認,兩造自被告於000年0月間離家後,即未曾聯繫迄今,難期兩造再繼續互信、互諒以經營共同生活,且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復未見有何回復之可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等事由之發生與惡化均應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四)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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