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成選任辯護人張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成與 羅芳芝 曾為情侶關係,2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即羅芳芝之租屋處,李文成因細故認羅芳芝對其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其見羅芳芝右手持有水果刀,可預見如與羅芳芝發生肢體衝突,羅芳芝右手所持水果刀可能因拉扯或掙脫而傷及羅芳芝,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其左手緊抓羅芳芝握有水果刀之右手,再以其右手持擺放在該租屋處內之電風扇朝羅芳芝砸打,致羅芳芝受有右手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等傷害,並在雙方拉扯及羅芳芝掙脫過程中,造成羅芳芝左手中指遭所持水果刀劃傷,而受有左中指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芳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文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護人以:被告沒有持電風扇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持電風扇主要是為了防衛告訴人持刀攻擊,後續抓住告訴人雙手也是為了避免告訴人傷害自己,於過程中告訴人手部不慎被刀劃傷,被告並無傷害犯行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
1.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細故認告訴人對其口氣不佳,先以其左手緊抓告訴人持有水果刀之右手,再以其右手持擺放在告訴人租屋處內之電風扇,朝告訴人砸打,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等傷害,並在雙方拉扯及告訴人掙脫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左手中指遭所握水果刀劃傷,而受有左中指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羅芳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下為辯護人詰問】我問他把冰箱東西拿了也要放回去,我說他這麼小氣,他就抓狂,過來扣著我的手。被告在拿東西時,我就笑笑,我沒想到講一句你拿東西然後笑,被告就抓狂,他本來站在我的旁邊,他就抓著我的手然後用電風扇砸我,我的血就這樣子噴。他是一隻手抓著我的手,另一隻手用電風扇砸我,那時候他看到血,有收手一點,但他還是砸我砸到電風扇只剩一個底座,被告是一直拿著電風扇砸我,不是用丟的;【以下為檢察官詰問】當天我有到診所做傷口縫紉,左中指縫了3針,左中指裂傷是水果刀割傷。被告收東西,我就笑他,要他把東西拿回去,他就生氣抓我的手,當時我是站起來,他抓我的手轉過來,拿著電風扇就砸我,他把我的手抓得很緊,我的手碰到刀子就流血了,他還一直抓。被告先扣著我的手,然後另一隻手拿著電風扇砸我,而我手上拿著刀子被他扣著,所以我手流血了,他還不放手;【以下為本院訊問】我是看被告拿乳酪,我就說你從來沒買東西給我吃,這個你也要拿走,接著被告就抓狂,這時我右手還拿著刀子,被告原本在冰箱收東西,聽到我說這句話,就抓狂衝過來,抓住我的右手。被告抓我的手時我應該有掙扎,被告是正面抓住我的手,沒有將我的手反折。刀子在我的手上,被告按住我的手是之前,後來才拿電風扇砸我,砸到電風扇剩下底座,電風扇的脖子就斷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5、68至70頁),核與其警詢、偵查時指訴遭被告持電風扇砸傷,暨被告扭住其手部導致其手部遭刀子劃傷等情大致吻合(見他卷第36、42頁,偵卷第3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拿起告訴人租屋處之電風扇,及曾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持刀之右手(見他卷第38頁,偵卷第4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4張、刀具照片1張、告訴人之公祥診所111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9月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1、55至57頁,偵卷光碟存放袋)。
2.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因案發當時情況混亂,其就案發經過之部分細節或有記憶不清外,針對被告何以心生不滿而對其攻擊,以及被告緊抓其持水果刀之右手,再以電風扇朝其砸打,並因掙扎過程中,其左手中指因此遭水果刀劃傷等情形,均已明確陳述。審諸告訴人所述被害經過,並參酌雙方體型差距(被告178公分、告訴人150公分,見偵卷第43頁被告之供述),被告先以左手緊抓告訴人持刀右手之目的,當係為控制告訴人,避免其開始攻擊告訴人時,遭告訴人持刀回擊,而告訴人右手前臂亦因遭告訴人緊抓而瘀青;又被告此時既以左手正面緊抓告訴人之右手,僅能以右手持電風扇朝告訴人砸打,其施力砸打亦造成告訴人之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且被告應可預見如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右手所持水果刀可能因拉扯或掙脫而傷及告訴人,而告訴人因被告突如其來之攻擊,也勢必與被告相互拉扯或試圖掙脫,於此過程中果然造成告訴人左手遭所持水果刀劃傷,受有左中指裂傷之傷害。因此,告訴人所述經過與其最終受傷結果並不違經驗法則,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刀具照片等足以擔保其所述真實性,堪予採信。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電風扇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等傷害,告訴人為自保以避免再次受傷,遂至廚房拿水果刀自衛,被告則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雙手反折,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左手中指遭所持水果刀劃傷,受有左中指裂傷之傷害等語,惟檢察官之上開事實認定,僅依照告訴代理人111年10月11日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書狀所述經過資為認定(見他卷第3至7頁),與卷內事證所顯示之案發經過略有出入,認定上容有未合,但因無礙本件社會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有關案發當日下午,雙方尚未發生肢體衝突前之相處情形,告訴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都在陽明醫院住院,禮拜五要回去淡水,我買了一些飲料很重,請被告幫我提,他說要去好市多,我說被每兩天去一次,今天不去也可以,被告就在捷運罵我,我們在捷運大吵。到淡水時因為很重,我叫了計程車,被告一回家就說要報警,我說被告不要這麼丟臉,我就去廚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夾在心臟或脖子附近的位置,被告就把電話放下,我就沒戒心了,把刀子往下挪,我說你沒有買過東西給我吃,被告就抓狂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告訴人精神分裂,情緒容易反覆,她跟我吵架,趕我走。告訴人要我離開,我聽到後就去收拾東西,結果告訴人就摔破2個盤子,並到廚房拿了一把長達水果刀,我距離她約2公尺,感覺有點危險,就拿餐椅放在我胸前,後來告訴人坐在客廳沙發上,拿著水果刀抵住自己的心窩,說要自殺,我勸告訴人把刀給我,但告訴人不肯,最後我叫告訴人把水果刀放下,告訴人才把刀放在客廳沙發上。我繼續收拾冰箱的東西,裡面有兩包起司,我拿了一包,突然告訴人拿著水果刀走到我距離不到1公尺處,並以水果刀指著我的肚子,刀子大約距離50公分,並做出突刺的動作,我為了自我防衛,拿起旁邊的電風扇擋那把刀,擋在我與告訴人中間,後來我趁告訴人楞住時,以左手抓告訴人持刀之右手,把刀奪下來等語(見他卷第38頁,偵卷第41、43頁)。
2.就衝突前之相處情形,雙方所述雖有出入,惟就告訴人經被告安撫情緒後,不再持水果刀作勢自殺一節,2人所述並無顯著差異,另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起肢體衝突之引爆點,告訴人始終指稱係因被告欲將冰箱內物品(乳酪或起司)取走時,其對告訴人有揶揄言語,對此被告亦不否認當時其確有自告訴人租屋處冰箱取走物品之舉動。由以上情境可知,告訴人所述當被告聽聞揶揄言語後,突然抓狂而為本件傷害犯行,應堪採信;反而當時告訴人一開始持刀目的係試圖自殺,待情緒緩和後,豈會毫無緣由又突然持水果刀走近被告身旁,並做出突刺之攻擊舉動?是被告所陳情節與當時情境難以契合,難信有被告所謂之自我防衛前提存在,其辯稱持電風扇係阻擋告訴人之水果刀,抓住告訴人持刀之右手亦係因安全考量而為奪刀云云,自不可採。
3.況且,由本件案發當日員警據報前往告訴人租屋處後,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他卷第55頁),當時被告所持之電風扇事後已呈底座與上方支桿斷裂之狀態,並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勘驗上開密錄器影像檔案後,結果顯示影像時間00:00:15時,可見案發現場之電風扇,頭部與基座完全分離,顯係遭受極大外力所致,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2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由該電風扇之事後損壞狀態觀之,與告訴人所證情形一致,且被告當時倘係持電風扇欲阻擋告訴人之突刺動作,考量電風扇外型為不規則、並由金屬、塑膠等光滑材質所混製,而突刺為點狀攻擊,因電風扇形狀、材質之影響而難以著力,如告訴人確有突刺之行為,被告以電風扇阻擋後,豈會造成電風扇底座與上方支桿斷裂分離之損壞?由此可徵,被告辯稱持電風扇係因自衛云云,無法採信。㈢至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後,雖顯示告訴人曾於員警
到場處理時,向員警告稱電風扇係被告所摔壞,並未陳述被告持電風扇朝其砸打一事;且告訴人亦向在場消防人員告稱「我們沒有打,也沒有怎樣啦,是我拿這個刀,這個、才這個...幫我、幫我擋刀這樣子而已,他怕我受傷而已」等語,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件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3、45頁)。惟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縱有口角並演變為肢體衝突,因2人當時仍為交往中之情侶,告訴人當下一時不願追究被告,而欲息事寧人,故而對員警或消防人員隱瞞實情,待驗傷後決定不再隱忍,而訴警追究,尚不違於常情,故上開勘驗結果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
㈣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事發經過
之指訴或證述,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辯護人上開論述,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後來我拿刀站起來,被告用電風扇丟我,被告就過來扭我的手,讓我的手被刀割等語,暨於偵查時稱:我就把刀子往下挪,我說你沒有買過東西給過我吃,被告就抓狂,拿電風扇砸我,還拿刀子劃到我的右手還是左手等語,與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言相較,確有對於被告攻擊方式在時序上之差異。實則,告訴人之歷次所述,均指向被告確有持電風扇朝其砸打,另其手部流血原因,係被告以扭住或緊抓之方式控制其手部,致水果刀因此劃傷其左手中指,告訴人固於先前未能清楚區辨時序先後而為陳述,然告訴人就被告在過程中以何方式對其傷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有提及,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詞,不但符合經驗法則,亦有其他佐證補強,是縱告訴人於各階段就犯罪事實之陳述未能字句精準一致,亦無損其本件指證內容之可信性。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不為本院所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上開緊
抓告訴人右手、持電風扇砸打,並在雙方拉扯及告訴人掙脫過程中,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各該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為情侶
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詎被告竟因不滿告訴人說話之態度,憑藉體型優勢,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容有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有利考量。兼衡其前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目前自己住,無業,靠小孩扶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先前復發,頻繁回醫院進行日間復健活動,有其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